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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泳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結晶檢體參拾包(驗餘淨重總計壹萬零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泳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424 、251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MDMA共30包(驗餘淨重總計10001.4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違禁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宋泳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424 、25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另扣案之結晶檢品共30包(驗餘淨重總計10001.41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952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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