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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被告程俊逸之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本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94年度偵字175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被告該案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107年度偵字第1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該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
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二)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違禁物之沒收不受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限制,是聲請人雖以被告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違禁物,即不受時效期間限制,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含有第二級毒品│肆包(總重肆佰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大麻成分之煙草│拾伍點柒肆公克,│94年度青保字第562 │
│(含包裝袋肆只│空包裝重拾點柒零│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公克)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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