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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溢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溢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1.3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蕭溢𩐳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袋(驗餘淨重1.33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174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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