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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燊(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3311號、108 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燊(已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107 年12月17日死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又因客觀上尚無法將該毒品殘渣與前開器具完全析離,是前開器具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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