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85,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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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即聲請沒收吸食器壹組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4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其另案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其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分別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再者,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本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施用毒品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檢察官因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時,於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完畢前之施用毒品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自得就各該查獲因施用而持有之毒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須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7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 年11月2 日予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4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被告復於本案107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164公克,驗前淨重0.0687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658公克)等情,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參佐。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又被告自陳曾施用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

暨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一致辯稱該吸食器為綽號「白虎」所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卷第9、45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自難遽認同屬被告所有,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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