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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郵件袋內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郵票壹張(共計伍佰小張,毛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查獲收件人為「Jordan Wang」之郵件袋中,置有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郵票壹張(共計500小張,毛重8公克),屬違禁物,惟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報請聲請人指揮偵辦,仍無從查知「Jordan Wang」為何人,復據聲請人簽結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郵票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
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收件人為「Jordan Wang」之郵件袋內置有郵票1張(共計500小張,毛重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8月14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495號函、照片、基隆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以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該項規定僅針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而與本件聲請沒收者屬違禁物無涉,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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