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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參包(驗餘總毛重柒拾參點玖伍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74.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陳智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74.02公克,取樣0.07公克,驗餘總毛重73.9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方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7886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均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0.07公克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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