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509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球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0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球鞋1 雙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250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之球鞋1 雙,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