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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良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與樂業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彎往樂業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郭○辰(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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