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95號
被 告 李沛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錦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愛國西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導致王素鳳自中華路2段南往北直行之UBIKE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王素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足踝、右側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素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李沛錦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
│ │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素鳳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同上 │
│ │大隊中正第二分隊之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
│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照片 │ │
├───┼────────────┼───────────┤
│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沛錦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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