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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2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股骨下端骨折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左大腿骨下端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審交易卷第2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松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莊素真因閃避不及衝撞路邊而受有左大腿骨下端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願,惜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賴松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江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搭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第三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與忠孝西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靠內側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至內側車道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轉彎,導致莊素真自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而衝撞路邊並人車倒地,莊素真因而受有左股骨下端骨折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莊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賴松江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 │ │且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
│ │ │交通事故等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素真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同上 │
│ │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
│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
│ │、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 │
│ │ │ │
├──┼────────────┼───────────┤
│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松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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