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依當時之情形」後應補充:「晴天、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 四、緩刑:
- (一)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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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柯馨雅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潘冠甫應自民國108 年4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柯馨雅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依當時之情形」後應補充:「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第9行「左側顏面瘀挫傷合併腫脹及左膝蓋、左手腕擦挫傷」應更正為:「左側肩關節挫傷、左側手背擦挫傷及左側膝蓋、腳踝擦挫傷」;
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潘冠甫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見偵卷第37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柯馨雅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上開一(一)所更正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其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當庭同意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8 年4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給付告訴人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潘冠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潘冠甫於民國107年4月26日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由東往西駛至安和路與文昌街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時欲起步右轉安和路行駛,本應注意同向車道有無其他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同向車道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柯馨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沿文昌街由東向西直行並在停等紅燈車輛之右側行至上述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馨雅因之受有左側顏面瘀挫傷合併腫脹及左膝蓋、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柯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冠甫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柯馨雅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與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9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國泰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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