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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8 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葉信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812 號卷第6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吳豐美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骨盆骨折、左橈骨骨折、右小指挫傷併指骨骨折及裂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因此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其於事故發生後雖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然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葉信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毅於民國107年3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因有阻礙他人行駛路徑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違規停車,而吳豐美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因此人車倒地,進而受有骨盆骨折;
左橈骨骨折;右小指挫傷併指骨骨折及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豐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信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當時有紅線違規停車之│
│ │中之陳述 │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美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 │ │
├──┼───────────┼────────────┤
│3 │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上開傷勢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 │
│ │ │ │
├──┼───────────┼────────────┤
│4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車當時違規停車,│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不慎擦撞被告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左後車尾而發生車禍,被告│
│ │(一)(二)各1份及現 │違規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 │場照片24張、監視器擷圖│生,有因果關係及過失等事│
│ │照片4張 │實。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車當時有紅線違規│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停車之事實。 │
│ │單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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