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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麗美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⒈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其機車後方橫放之雨傘因而勾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已賠付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請移民事庭審理,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針對原告所請求工作損失、工作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總確定額如高於七萬元,被告針對第一項合意內容之七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在工作損失、工作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將七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七萬元,被告就低於七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80號
被 告 葉麗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美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後方橫放雨傘並搭載肉粽等商品,沿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3巷往深坑街方向行駛,行至深坑街3巷與深坑街交岔之T字路口欲左轉深坑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機車後方橫放之雨傘因而勾到行經同一路口之張鈺梅左臂,致張鈺梅受有左肘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鈺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葉麗美於警詢及本署│坦承騎乘機車後方搭載肉粽及│
│ │偵訊時之供述 │橫放之雨傘,不慎勾到告訴人│
│ │ │張鈺梅之左手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張鈺梅於警詢及本│其行經上揭地點遭被告機車後│
│ │署偵訊時之指述 │方雨傘劃傷之事實。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
│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 │
│ │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
│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左肘頓挫傷之傷害│
│ │明書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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