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原交簡,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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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閎栗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閎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閎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閎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余閎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閎栗於民國108年1月6日22時許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夜店飲用威士忌酒1瓶,於同日23時許飲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月7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
嗣於同日108年1月7日4時58分許,其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景福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曾郁棠駕駛、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曾郁棠未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對余閎栗實施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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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發生│
│      │述                    │本案事故之事實。        │
├───┼───────────┼────────────┤
│2     │證人曾郁棠於警詢時之證│被告與證人曾郁棠於上開時│
│      │述                    │、地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證人曾郁棠於上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                        │
├───┼───────────┼────────────┤
│4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警據報後到場對余閎栗實施│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毫克之事實。            │
│      │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
│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
│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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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嫌,辯稱:我在107月1月6日晚上去東區和夜店時未喝酒云云。
經查,警據報到場後,被告第一時間即自承其在108年1月6日22時至23時間飲用威士忌1支,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
參以被告發生事故身上受有多處擦傷後,竟表示不想前往醫院就醫,為證人曾郁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發生事故前確有於上開時間飲酒,僅因畏懼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酒駕之情,而無意前往醫院就醫,參酌上開事證,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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