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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崑明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崑明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而被告另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埔刑簡字第172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02年6月3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同案由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二次犯恐嚇罪,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同為妨害自由罪章之本罪而違反醫療法,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因一時情緒失控,以恐嚇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執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損害醫病關係,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自述身體狀況不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54號
被 告 石崑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通訊: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崑明於民國107年6月10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醫院消化外科9西護理站接受治療,明知陳詩甯係為醫事人員,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然於診療過程中,因不滿針頭過粗等情,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恐嚇之犯意,先對陳詩甯辱稱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對陳詩甯咆哮恫稱「要打電話找人打你們護理師」等足以危害陳詩甯之生命、身體危害之言語,復持排班表作勢毆打陳詩甯後,隨即將之大力摔在桌上,致陳詩甯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陳詩甯執行醫療業務。
經醫院通報臺北市衛生局,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石崑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石崑明坦承因不滿針頭│
│ │述 │過粗等情,與陳詩甯發生爭│
│ │ │執之事實。 │
├───┼───────────┼────────────┤
│2 │證人陳詩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詞 │ │
│ │ │ │
├───┼───────────┼────────────┤
│3 │證人黃綉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詞 │ │
│ │ │ │
├───┼───────────┼────────────┤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
│ │照片 │陳詩甯發生爭執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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