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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15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禹任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高玲所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之損害,致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非屬鉅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之意見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自承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內,有22次之竊盜犯行,然其亦供稱:那段時間我工作不穩定,家中有貸款,我有去和外面借貸,所以才會做這樣的事情,去還外面的高利貸,後來我有和店家道歉並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107 年8 月前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則得否僅憑其在上開短時間內為22次竊盜犯行乙節,遽謂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容非無疑。
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本院既已針對被告之犯行予以從重處罰,依比例原則,即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難准許。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 萬4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55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後1樓高玲經營之香都燒臘店後方,踰越牆垣進入該燒臘店內,竊取店內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現金。
案經高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禹任上揭踰越牆垣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高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NBHA512-02(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踰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牆垣位置及被告於107年10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內所拍攝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0月11日短短不到2個月的時間內,先後22次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洵有長期拘禁並施以保安處分以矯治之必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之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被告犯罪所得14,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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