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
- 事實
- 一、薛正恩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30)日
- 二、薛正恩取得前開元大銀行信用卡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 (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七所示之時
- (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 三、案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薛正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三、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
- (四)事實欄二、(三)部分:
- (五)被告所犯上開9罪(事實欄一部分1罪,事實欄二、(一)部
- (六)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六、編號八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之行
- (七)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
- 四、沒收部分: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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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正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薛正恩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侵占所得」欄中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悠遊卡壹張(內含新臺幣壹仟元之儲值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正恩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30)日凌晨2時43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2 弄之松友公園內,拾獲彭忠珮所遺失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彭忠珮所持用、元大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1 張及悠遊卡(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儲值金額)1張(前開元大銀行信用卡及悠遊卡均係存放於上開行動電話皮套夾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薛正恩取得前開元大銀行信用卡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向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佯稱其為元大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彭忠珮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彭忠珮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薛正恩(免簽名交易);
於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向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佯稱其為元大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彭忠珮本人,欲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而以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2 次,惟交易均未成功而未遂。
(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向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佯稱其為元大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彭忠珮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彭忠珮本人欲以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而使彭忠珮獲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薛正恩未簽名)、編號七(免簽名交易)「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向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佯稱其為元大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彭忠珮本人,欲以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而以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1 次,惟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網路商店,未經彭忠珮之授權,即擅自將元大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輸入前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服務(點數)之頁面,以表示彭忠珮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金額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後,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前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經彭忠珮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使前開網路商店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供網路商品之服務予薛正恩使用,薛正恩因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彭忠珮、元大商業銀行及前開網路商店。
嗣因彭忠珮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正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忠珮於警詢(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75至77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刷卡盜刷交易明細表1紙及簽單資料表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1.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彭忠珮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及悠遊卡1 張,係被害人於106年4月29日晚間參加朋友聚餐返家後,於隔天睡醒後發現不見,因聚餐時有喝酒,不確定是遭竊或是遺失,此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是前開物品,係被害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屬遺失物甚明。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一)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八)。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八所為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2 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被告其他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為,均係為詐取免支付住宿費用之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七)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二編號六)。
2.起訴書認被告前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欄二、(三)部分: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網路商品服務(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網路商品服務時,有以信用卡(本人或他人所有)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再網路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使用網路服務之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書認被告前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為先後各2 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為先後各2 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被告其他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9罪(事實欄一部分1罪,事實欄二、(一)部分2罪,事實欄二、(二)部分3罪,事實欄二、(三)部分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六、編號八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之行為,但因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給付4,521 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1 號卷第75至76頁、第88-1頁),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 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侵占所得」欄項下編號1及編號3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悠遊卡1張(內含1,000 元之儲值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侵占所得」欄項下編號2 所示之元大銀行信用卡1 張,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就原卡片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1.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價值91元之油品;
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所示價值總計4,430 元之不法利益(前開油品、不法利益價值共計4,521 元,即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成功之全部金額),雖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以給付4,521 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2.此部分被告偽造之本案網路購物單,業經上傳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網路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準私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侵占所得 │宣告之主刑│備註│
├──┼────┼────────┼─────┼──┤
│一 │見事實欄│1.Iphone行動電話│薛正恩犯侵│ │
│ │一 │ 壹支 │占遺失物罪│ │
│ │ │2.元大銀行信用卡│,處罰金新│ │
│ │ │ 壹張 │臺幣捌仟元│ │
│ │ │3.悠遊卡壹張(內│,如易服勞│ │
│ │ │ 含新臺幣1,000 │役,以新臺│ │
│ │ │ 元之儲值金額)│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地點(特約商店) │時間 │詐得財物、│宣告之主刑│備註│
│ │ │ │ │利益(新臺│ │ │
│ │ │ │ │幣) │ │ │
├──┼────┼─────────┼──────┼─────┼─────┼──┤
│一 │見事實欄│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106年4月30日│價值91元之│薛正恩犯詐│起訴│
│ │二、(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凌晨2 時43分│油品 │欺取財罪,│書附│
│ │ │東路6段226號1樓) │許 │ │處有期徒刑│表編│
│ │ │ │ │ │貳月,如易│號1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二 │見事實欄│小雅旅店(臺北市○○000○0○00○○○○000 ○○○○○○○○○○○
○ ○○○0○0○○區○○路0段000號│上午9 時39分│之住宿費用│欺得利罪,│書附│
│ │ │) │許 │利益 │處有期徒刑│表編│
│ │ │ │ │ │貳月,如易│號2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三 │見事實欄│GOOGLE *VISA0001 │㈠106年4月30│㈠價值1,00│薛正恩犯行│起訴│
│ │二、(三)│(網路交易) │ 日上午10時│ 0元之網 │使偽造私文│書附│
│ │ │ │ 39分許。 │ 路商品服│書罪,處有│表編│
│ │ │ │ │ 務 │期徒刑參月│號4 │
│ │ │ │㈡106年4月30│㈡價值300 │,如易科罰│、編│
│ │ │ │ 日上午10時│ 元之網路│金,以新臺│號5 │
│ │ │ │ 55分許 │ 商品服務│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四 │見事實欄│GOOGLE *DigiTalent│㈠106年4月30│㈠價值1,00│薛正恩犯行│起訴│
│ │二、(三)│(網路交易) │ 日下午1 時│ 0 元之網│使偽造私文│書附│
│ │ │ │ 45分23秒許│ 路商品服│書罪,處有│表編│
│ │ │ │ 。 │ 務 │期徒刑參月│號6 │
│ │ │ │㈡106年4月30│㈡價值1,00│,如易科罰│、編│
│ │ │ │ 日下午1 時│ 0 元之網│金,以新臺│號7 │
│ │ │ │ 45分33秒許│ 路商品服│幣壹仟元折│ │
│ │ │ │ 。 │ 務 │算壹日。 │ │
├──┼────┼─────────┼──────┼─────┼─────┼──┤
│五 │見事實欄│GOOGLE *Galaxy │106年4月30日│價值50元之│薛正恩犯行│起訴│
│ │二、(三)│Online(網路交易)│下午2 時26分│網路商品服│使偽造私文│書附│
│ │ │ │許 │務 │書罪,處有│表編│
│ │ │ │ │ │期徒刑貳月│號8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六 │見事實欄│立建賓館股份有限公│106年4月30日│未遂(刷卡│薛正恩犯詐│起訴│
│ │二、(二)│司(臺北市松山區八│下午3 時13分│1,200 元之│欺得利未遂│書附│
│ │ │德路4段656號) │許 │交易未成功│罪,處有期│表編│
│ │ │ │ │) │徒刑貳月,│號9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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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見事實欄│一等好企業有限公司│106年4月30日│價值550 元│薛正恩犯詐│起訴│
│ │二、(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下午3 時16分│之住宿費用│欺得利罪,│書附│
│ │ │路4段624巷2號即一 │許 │利益 │處有期徒刑│表編│
│ │ │等好旅店) │ │ │貳月,如易│號3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八 │見事實欄│美廉社-信義永吉二 │㈠106年4月30│㈠未遂(刷│薛正恩犯詐│起訴│
│ │二、(一)│店(臺北市信義區永│ 日下午3 時│ 卡475 元│欺取財未遂│書附│
│ │ │吉路326巷5號) │ 25分許 │ 之交易未│罪,處有期│表編│
│ │ │ │ │ 成功) │徒刑貳月,│號10│
│ │ │ │㈡106年4月30│㈡未遂(刷│如易科罰金│、編│
│ │ │ │ 日下午3 時│ 卡475 元│,以新臺幣│號11│
│ │ │ │ 26分許 │ 之交易未│壹仟元折算│ │
│ │ │ │ │ 成功) │壹日。 │ │
├──┴────┴─────────┴──────┴─────┴─────┴──┤
│刷卡成功金額共計:4,521元(其中91元為商品價值、4,430元為不法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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