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25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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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貞


王秀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素貞、王秀菊係姊妹,緣其等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0 樓,與姻親陳芬蓮發生口角衝突,陳芬蓮之子王俊元得知後,即偕同周育豪到場關心。

嗣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被告王素貞見告訴人周育豪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打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

嗣告訴人離開上址房屋,行經樓梯間與被告王秀菊相遇,被告王秀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復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見告訴人在上址1 樓前之人行道等候王俊元,再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頸部,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已於108年3 月18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6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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