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36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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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棠


楊家昇


羅嘉文


朱亞斌


洪 明



林宏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富棠、楊家昇、羅嘉文、朱亞斌、洪明及林宏燊前均係國中同學,被告劉富棠與楊家昇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凌晨3 、4 時許,一道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 」店訪友並消費,於消費結束並完成結帳後,在該KTV 店之1 樓處與另位不相識、亦前來同家KTV 店消費之客人即告訴人劉孟勳發生爭執,雙方不歡而散後,被告劉富棠怒氣難消,遂以電話聯繫被告羅嘉文,被告羅嘉文旋於同日清晨6 時許攜帶球棒1 支並夥同被告洪明、林宏燊及攜帶彈簧刀1 支之被告朱亞斌趕抵該KTV 店之1 樓大廳與被告劉富棠及楊家昇會合,並由被告楊家昇帶頭前往位於該KTV 店3 樓之306 包廂找告訴人劉孟勳理論,於抵達該包廂門口後,被告劉富棠、楊家昇、羅嘉文、朱亞斌、洪明及林宏燊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家昇及劉富棠率先衝入包廂內,見醉臥於沙發上之告訴人劉孟勳後,即分持茶几上之酒瓶及食用後空碗猛砸告訴人劉孟勳,致告訴人劉孟勳受有顏面裂傷之傷害;

被告羅嘉文及朱亞斌亦趁隙闖入包廂,在包廂內被告朱亞斌自被告羅嘉文處取得球棒後,即與在包廂內之告訴人林惠珍及張祖綺發生拉扯,被告朱亞斌遂以拳頭攻擊告訴人林惠珍,並用手推擠告訴人張祖綺,致告訴人林惠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裂傷及左眼瞼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祖綺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趕抵現場,在該KTV 店之1 樓堵獲正欲逃離之被告劉富棠、羅嘉文、朱亞斌及林宏燊,又在5 樓查獲躲藏該處之被告楊家昇及洪明,另在3 樓窗台起出並扣得作案用之球棒1支,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還原案發過程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3 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6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6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62 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6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3 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3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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