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94、2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學生,竟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利用其參與學校、社團活動或出遊及外宿之機會,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政大經濟學系電腦教室內,以廠牌、型號均不詳之錄影設備,竊錄身著裙子之同系之告訴人H女(年籍詳卷)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其後被告另於106年8月4日間某時,在其與所屬社團成員一同外宿之宜蘭縣○○鄉○○○路00○0號「好農家木屋民宿」浴室內,裝設廠牌、型號均不詳之錄影設備,以此方式先後竊錄同社團之告訴人A女及B女(A女、B女年籍均詳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被告因其政大學生身分而得以進出設有門禁管制之政大樂活館即學生社團活動之場所,其另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6月2日下午某時,進入樂活館4樓女生廁所,進而以手持方式將具錄影功能之工具(即俗稱之錄影筆,以下亦以錄影筆稱之)置於廁所隔間門板下方與地面間之縫隙處,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C女(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於107年6月2日下午某時,進入樂活館4樓女生廁所,進而以手持錄影置於廁所隔間門板下方與地面間縫隙處之方式,竊錄告訴人D女(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三)於107年6月3日下午1時至5時間某時,進入樂活館4樓女生廁所,進而手持錄影筆置於廁所隔間門板下方與地面間縫隙處之方式,竊錄告訴人E女(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次。
嗣被告於第2次竊錄E女如廁畫面時,經E女察覺有異而立即開門確認,被告雖已自該女生廁所倉皇逃逸,惟背影業經E女認出,E女遂於返回社團活動教室時將其遭竊錄之事告知在場同社團之男性友人及告訴人C、D女。
後經告訴人E女之友人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坦承有竊錄E女之如廁畫面,並將其使用之錄影筆及筆記型電腦等物交出,E女之友人進而以還原軟體還原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內檔案後,查得同社團之告訴人A、B女之上述非公開活動亦有遭被告竊錄之情,告訴人E女乃於通知告訴人A、B女後報警處理,並將被告交出之筆記型電腦及錄影筆提交予政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政大性平會)調查。
告訴人A、B及D女則分別經政大性平會職員通知到場後,始確悉上情。
而經將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及還原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檢視還原之檔案結果,坦承另有拍攝告訴人H女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之情,經檢察官傳喚H女到庭後,始經告訴人H女確認其係遭被告所拍攝之對象,進而據此對被告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等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