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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貴
楊安昌
上列被告二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安昌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春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案所使用之鐵鋸,雖未扣案,但鐵鋸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於本案可供作為砍伐龍柏使用,且觀諸本案遭竊龍柏樹頭切割處甚為平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使用之鐵鋸應為尖銳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與同案被告吳清河(已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53號另行判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二人與吳清河結夥至私人墓園砍伐龍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他人祖先墓園,影響他人慎終追遠之孝心,所竊取之樹木均為樹齡幾十年以上之龍柏,損害非輕,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春貴於同案被告吳清河之案件審理時曾證稱:本案所竊得之龍柏五株係出賣與雕刻業者,約賣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頭,忘記分給吳清河多少;
當時是說三個人平分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51號卷第213、214頁);
於本案審理時又稱:五棵樹總共賣得一萬五千元左右,(見本院108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同案被告吳清河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53號主文沒收3333元,另被告楊安昌於同案被告吳清河案件證述及本案審理時均稱:沒有分到錢,綜三人所述,被告陳春貴本案犯罪所得應係一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楊安昌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毋須沒收,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鐵鋸三把,為被告陳春貴所有,雖係供被告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陳春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安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陳春貴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與前開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 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楊安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78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緣陳春貴與楊安昌係朋友,陳春貴則與吳清河(所涉加重竊 盜罪部分業已判決)為舊識。
詎陳春貴、楊安昌與吳清河因 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一同搭乘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客貨車),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永大玻璃行旁私人墓園內,分別手持陳 春貴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鋸3支,共同砍伐該墓園內林進 昇所管理之龍柏5株得手(其中2株為為亡者施岩前之繼承人 所有、1株為亡者蔡效先之繼承人所有、1株為亡者張世漢之 繼承人所有、1株為亡者王兆新之繼承人所有),並將砍得之 樹木搬運至本案客貨車行李箱內,於翌(16)日0時27分,乘 本案客貨車循永大玻璃行前巷道逃逸。
嗣因施曉玲報警提出 告訴究辦,警方調閱永大玻璃行附近監視器過濾,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貴與楊安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吳清河於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林進昇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施曉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紙、現場蒐證照片1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6月28日職務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0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5932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春貴與楊安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春貴、楊安昌及另案被告吳清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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