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6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帶同許展嘉採集尿液,適逢李瑞騰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瑞騰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5、75至76頁、本院卷第51、53頁),且其於107 年11月15日20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於同年12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 、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同上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