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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綱與告訴人乙○○係兄妹,係家暴力防治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2 人之母楊○○○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A 棟2 樓加護病房彌留,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入病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急拉告訴人,使告訴人站立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右髖部挫傷併坐骨骨折、右肩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已於108年3 月18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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