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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洪淑貞
游永鑫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許世明
張誌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徐聖明、黃鈺雯告訴被告陳美惠、洪淑貞、許世明、游永鑫、張誌榮共同侵入住宅、告訴被告游永鑫、張誌榮共同傷害、告訴被告許世明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惠、洪淑貞、許世明、游永鑫、張誌榮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之共同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游永鑫、張誌榮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嫌、被告許世明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及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陳美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洪淑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世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1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永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誌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係徐聖明之妻,黃鈺雯則係徐聖明之友人,洪淑貞、許世明、游永鑫、張誌榮係徵信業者。
陳美惠因懷疑徐聖明與黃鈺雯涉嫌通姦,遂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夥同洪淑貞、游永鑫、張誌榮,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前往徐聖明、黃鈺雯所投宿之高雄市○○區○○路00號翰品酒店815號房,未經徐聖明、黃鈺雯同意,擅自進入上開住房內,並由許世明攜帶攝影器材,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就徐聖明、黃鈺雯於該住房內之非公開對話,無故進行錄音,徐聖明、黃鈺雯不從,游永鑫、張誌榮竟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徐聖明、黃鈺雯,致使徐聖明受有頸部及右肘挫擦傷、左上臂鈍傷之傷害;
黃鈺雯則受有前胸、雙側上臂及右踝挫外傷之傷害。
嗣經徐聖明、黃鈺雯提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聖明、黃鈺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意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美惠之供述及證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伊發現伊先生徐聖明會很│
│ │ │晚回家,徐聖明都有至黃鈺│
│ │ │雯住處,後來伊朋友於106 │
│ │ │年9月17日在翰品酒店發現 │
│ │ │徐聖明與黃鈺雯一同入住共│
│ │ │處一室,於是打電話告訴伊│
│ │ │,伊懷疑他們間有不軌行為│
│ │ │,所以才於18日凌晨1時許 │
│ │ │在翰品酒店他們同住之房間│
│ │ │守候,伊先報案才去敲門,│
│ │ │伊在外面等了很久,但徐聖│
│ │ │明開了門有個暗扣,伊有推│
│ │ │門說要進去,講到最後徐聖│
│ │ │明說他要出來,伊讓他自己│
│ │ │開門的,第一次進去時有敲│
│ │ │門等語。 │
├──┼───────────┼────────────┤
│2 │被告洪淑貞之供述及證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陳美惠委託伊公司,那天│
│ │ │陳美惠說徐聖明要出差,請│
│ │ │伊確認徐聖明是不是真的去│
│ │ │出差,伊按電鈴,徐聖明開│
│ │ │門半掩著後就關起來,因夾│
│ │ │到同行在場之人的手,伊就│
│ │ │請徐聖明開門,後來門就開│
│ │ │了,伊有推,大家就往裡面│
│ │ │倒了,後來伊就退出來,讓│
│ │ │陳美惠跟徐聖明講等語。 │
├──┼───────────┼────────────┤
│3 │被告許世明之供述及證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伊到場時警察已經到場了│
│ │ │,有律師、警察、房務人員│
│ │ │,且門已經是開著,沒有看│
│ │ │到誰有受傷,我有錄音,是│
│ │ │經過他們同意才進去等語。│
├──┼───────────┼────────────┤
│4 │被告游永鑫之供述及證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伊完全沒進去,僅在門口│
│ │ │,也沒有出手與告訴人2人 │
│ │ │拉扯、毆打等語。 │
├──┼───────────┼────────────┤
│5 │被告張誌榮之供述及證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徐聖明來開門是開一小縫│
│ │ │的,但聽到他太太叫他名字│
│ │ │,所以門又趕快關起來,伊│
│ │ │手被夾到所以就推門,當下│
│ │ │伊手很痛一定要推,然後後│
│ │ │面有推擠,伊記得沒有人打│
│ │ │黃鈺雯,也沒有人推擠或毆│
│ │ │打徐聖明,反而是徐聖明要│
│ │ │衝出來,情緒激動,罵他太│
│ │ │太罵很難聽,所以伊一直擋│
│ │ │住他等語。 │
├──┼───────────┼────────────┤
│6 │證人即告訴人徐聖明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8 │告訴人徐聖明、黃鈺雯診│佐證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
│ │斷證明書2紙 │。 │
├──┼───────────┼────────────┤
│9 │現場照片數紙 │佐證雙方在現場發生糾紛之│
│ │ │事實。 │
├──┼───────────┼────────────┤
│10 │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佐證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陳美惠、洪淑貞、游永鑫、張誌榮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游永鑫、張誌榮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許世明係涉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被告陳美惠、洪淑貞、游永鑫、張誌茹就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游永鑫、張誌榮就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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