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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一、主 文:邱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俊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某處之汽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另因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經警於同年8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長壽街口緝獲,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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