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志成與林繼恩(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一)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
- (二)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被告與林繼恩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 (四)至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兇器螺絲起子,未據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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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志成與林繼恩(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6 樓陳玥彤住處前,由林繼恩把風,並由張志成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共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物品。
(二)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 樓林鼎盛之住處前,由林繼恩把風,並由張志成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共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嗣發現林鼎盛返家,旋即由後門逃離,而未得手。
嗣經陳玥彤、林鼎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志成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167至179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鼎盛、陳玥彤於警詢之證述、共犯林繼恩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13頁、第25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9至97頁、第10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林繼恩,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行竊,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被告共同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毀壞門扇。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2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林繼恩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兇器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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