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莊勵
吳國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53號、107年度偵字第2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徐莊勵傷害、告訴被告吳國鎮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莊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國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53號
被 告 徐莊勵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莊勵、吳國鎮於民國107年7月27日21時許,酒後一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樊祥恩騎乘腳踏車疾駛而來,徐莊勵(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已侵犯其路權,雙方發生爭執,徐莊勵心生不滿,明知拉扯力道不當會造成他人受傷,仍不違其本意,徒手與樊祥恩發生拉扯,造成樊祥恩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吳國鎮則以「幹」、「操你們的媽」、「幹你老厚」等語,在人車往返頻繁之路旁,公然辱罵樊祥恩,貶損樊祥恩之人格,吳國鎮並以腳踹樊祥恩之左大腿,至樊祥恩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樊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莊勵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因見告訴人樊祥恩騎乘│
│ │查中之供述 │腳踏車極速駛來,欲加以阻│
│ │ │止,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
│ │ │事實。 │
├──┼───────────┼────────────┤
│ 2 │被告吳國鎮於警詢時及偵│承認係告訴人提供蒐證影片│
│ │查中之供述 │中之人。 │
├──┼───────────┼────────────┤
│ 3 │告訴人樊祥恩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挫│
│ │ │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
├──┼───────────┼────────────┤
│ 5 │告訴人提供現場蒐證錄影│⒈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與 │
│ │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 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 │ │⒉被告吳國鎮辱罵及踢踹告│
│ │ │ 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莊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吳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以「幹」、「操你們的媽」、「幹你老厚」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