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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巧伶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先後密集於民國93年10月4 日至15日間,至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花蓮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南勢角分行等12家銀行申請帳戶,並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3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春鳳,誆稱其子欠錢,若不匯款將對其子不利,使告訴人陳春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附近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花蓮企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3年10月18日下午5 時15分,傳送手機簡訊給告訴人賴蔡素月,誆稱可退費,使告訴人賴蔡素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請友人姜淑惠代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商銀帳戶。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於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幫助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雖文字上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
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詐欺取財、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又因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準,而本案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告訴人賴蔡素月遭詐騙而委請友人姜淑惠代轉帳之日即93年10月18日,是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3年10月18日,又本案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5 日開始偵查(見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326 號偵卷第1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上日期),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因被告逃匿,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1日以北檢大閏緝字第406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3 號卷第215 至216 頁),嗣被告於95年1 月25日自行到案(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卷第1 至3 頁),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8 月4 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97號卷第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北院錦刑康緝字第979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
㈡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10月18日起算10年(此期間下稱㈠),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期間(即10年之4 分之1 ,此期間下稱㈡),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11月5 日至檢察官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12月21日之期間(此期間下稱㈢),及被告到案日即95年1 月25日至本院審理中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0月27日之期間(此期間下稱㈣),並扣除檢察官於95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後迄至95年8 月4 日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此期間下稱㈤),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 年2 月1 日完成(此時間下稱㈥)【計算式:㈠+㈡+㈢+㈣-㈤=㈥】。
綜上,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82 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即本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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