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緝,1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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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坤與施秀宜(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分手後,被告即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傳送簡訊,要求施秀宜將置放於臺北縣○○市○○路000 號其住處之物品取回,施秀宜遂於95年1 月1 日下午5 時許,帶同胞弟施亦堃及施亦堃之友人陳政嘉、陳俊男、陳昱仲(上4 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 652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陳文賢、蔡佩樺(上2 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上址協助搬運物品,施秀宜為避免被告情緒失控,故僅在外等候,由施亦堃等人進入被告住處搬運物品,嗣被告與施亦堃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與施亦堃、陳政嘉、陳俊男、陳昱仲雙方均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持住處水果刀與施亦堃等人互毆,致被告受有臉面、頭頸部多處挫瘀傷、擦傷及左腕刮傷等傷害,陳政嘉受有右前臂深度裂傷約四公分乘三公分乘五公分之傷害,陳昱仲受有右腕裂傷約一公分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陳俊男受有右第三指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二公分傷口及左第五指有零點五公分乘零點四公分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再者,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5年1 月1 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1 月1 日起算。

次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5年3 月24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北院錦刑來緝字第115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8 月30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復扣除檢察官於95年6 月23日提起公訴至95年7 月3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 月9 日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8 年2 月2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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