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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彬
廖明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6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應補充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第19至20行「至107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更正為「至10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第30行「均遭花用殆盡」應補充為「均遭甲○○花用殆盡」;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係以撿拾路旁磚頭敲破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物品,從而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丙○○所為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在案發地點負責把風,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把風,應屬共同正犯。
是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詳如甲、乙案所示,且前開甲案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4月13日),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開甲案已於105年7月13日執畢,則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法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進行合憲性解釋,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過度對人身自由限制之情形,而法院進行裁量時,應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甫於10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且前案尚包括竊盜案件,與本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實不該;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暨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推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 號、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本院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當時確實在旁邊幫甲○○把風並拿所竊得之工具,這些工具甲○○拿去變賣,伊不知道拿去哪裡變賣,伊也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88頁);
另被告甲○○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陳:竊取之物品確係賣3,000元,賣物品的錢都是伊拿走等語,可知被告丙○○並無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議意旨,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經被告甲○○變賣得款3,000元,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3,000元,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議意旨,於被告甲○○所犯罪項中宣告沒收之。
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6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8月、3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案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4月13日),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3日夜間9時至翌日(14日)上午7時間某時,騎乘機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丙○○在旁把風,甲○○隨手撿拾路旁之磚塊1塊,敲破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窗,致該車窗功能喪失,再徒手伸入該被敲破之車窗內,竊得放置於車內之電動機2支、電鑽1支、砂輪機1支、電動線鋸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2人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後將該等工具載運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約3,000元,均遭花用殆盡。
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竊取告 │
│ │偵訊時之自白 │訴人乙○車內電動工具之事實│
│ │ │。 │
├──┼───────────┼─────────────┤
│2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述 │自小客貨車車窗遭敲破,車內│
│ │ │財物遭竊之事實。 │
├──┼───────────┼─────────────┤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列印│全部犯罪事實。 │
│ │頁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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