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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補充「黃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施用」前補充「以捲菸之方式」、第8行「施用」前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第10行「為警攔檢盤查,」後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107年11月11日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於同日警詢筆錄,主動坦承於同年月10日、11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107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14至15頁),此情即屬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3460公克,鑑驗取樣0.0195公克,驗餘淨重0.3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27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26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
被 告 黃信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另於107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大麻1包、安非他命1包,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證明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
│ │索暨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大麻 1 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
│ │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命 1 包之事實。 │
│ │各 1 份、扣案之大麻 1 包(│ │
│ │驗餘淨重:0.3265 公克)、 │ │
│ │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 │
│ │0.8268 公克) │ │
│ │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證明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
│ │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 、 │大麻 1 包、安非他命 1 包,│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1 │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四氫大麻│
│ │份 │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性反應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大麻 1 包(驗餘淨重:
0.3265 公克)、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8268 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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