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25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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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5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08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

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

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王信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佳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四、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後於同年間復故意犯本案違反公司法等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且本案亦非「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期罪刑相當。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家中幫忙從事餐飲業、日薪約新臺幣5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王信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懿(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群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金主李昭萃調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由李昭萃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王信懿」名義存入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群和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內,作為群和公司成立之100萬元資本額證明,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群和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信懿出資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群和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群和公司設立登記,嗣於103年10月14日,王信懿旋即將上揭群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萬元匯還李昭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信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向證人李昭萃借款│
│    │                        │100萬元當作公司設立登記 │
│    │                        │之股款,並以文件表明收足│
│    │                        │之事實。                │
├──┼────────────┼────────────┤
│ 2  │證人李昭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群和公司登記案卷(附件3) │證明被告以文件表明103年 │
│    │                        │10月13日有股款100萬元匯 │
│    │                        │入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  │
│    │                        │群和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    │                        │帳戶,主管機關因此於103 │
│    │                        │年10月16日核准群和公司設│
│    │                        │立登記之事實。          │
├──┼────────────┼────────────┤
│ 4  │證人李昭萃之聯邦銀行帳戶│證明證人於103年10月13日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匯100萬元至「群和開發有 │
│    │03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限公司籌備處」帳戶,「群│
│    │日交易明細、「群和開發有│和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帳│
│    │限公司籌備處」帳戶103年8│戶旋於103年10月14日匯還 │
│    │月25日至104年12月4日交易│100萬元之事實。         │
│    │明細各一份(詳調查局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67號
被 告 王信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信懿(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行簽結)為群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信懿向金主李昭萃調借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約定由李昭萃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以「王信懿」名義存入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群和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內,作為群和公司成立之 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群和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信懿出資 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群和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群和公司設立登記,嗣於 103 年 10月 14 日,王信懿旋即將上揭群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 100萬元匯還李昭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王信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昭萃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群和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中市調查處卷第 241 頁至第 251 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
科 106 年 4 月 19 日聯業管(集)字第 00000000000函覆「群和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3 月 27 日
止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各 1 份(詳調查局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
納股款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4885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 626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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