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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7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兼公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17號
被 告 劉淑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陳致璇律師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芳於民國97年10月起,任職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運馬公司)空運業務部主管,負責航空業務招攬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退予運馬公司客戶即如附表所示之茂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碩公司)、虎威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威公司)及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遠公司)等3家公司之佣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萬1,934元,未退還予上開公司,反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運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淑芳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運馬公司有將如│
│ │ │附表示金額之款項交由其全│
│ │ │權處理,其卻未交付相關憑│
│ │ │證予告訴人記帳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文之證述 │ │
├──┼───────────┼────────────┤
│3 │證人許詠婕之證述 │證人為告訴人空運業部會計│
│ │ │,被告為證人之主管。被告│
│ │ │每月會列退佣明細,並製成│
│ │ │EXCELL 表交給證人,由證 │
│ │ │人輸入告訴人內部入作業系│
│ │ │統,再列印報表由浩簽章後│
│ │ │,送交財務請款,再由財務│
│ │ │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建國分│
│ │ │行帳戶之事實。 │
├──┼───────────┼────────────┤
│4 │告訴人就虎威公司、茂碩│全部犯罪事實。 │
│ │公司、遠達公司製作之特│ │
│ │價帳單3紙 │ │
├──┼───────────┼────────────┤
│5 │遠達公司、茂碩公司所出│佐證被告有侵占如附表編號│
│ │具之聲明書各1紙 │1、3所示佣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佣金侵占入己,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本件所涉侵占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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