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268,2019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540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所犯3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等財產權益,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錢奕瑋、周挺立、鍾城等以新臺幣(下同)1 萬6500元、6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67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錢奕瑋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73頁、審簡卷字第9 、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錢奕瑋、周挺立、鍾城詐得之1 萬6500元、3000元、4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均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3 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均相當或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復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40號
被 告 陳文浩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浩明知無交付商品之真意及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 一)於 民國107 年6 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Apple 二手買賣交易平台(南嘉義)」,以帳號「Howard Chen 」刊登販售IPHONE7plus 行動電話1 支之訊息,致錢奕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陳文浩遂提供其妻吳佳怡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 帳號(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予錢奕瑋匯款,錢奕瑋因此於107 年6 月18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1 萬6,500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錢奕瑋遲未收受商品,始知受騙。
( 二)於107年7 月1 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便宜機車網路平台」,以帳號「Ace Chen Hao」刊登販售勁戰一代中古機車1 台之訊息,致周挺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陳文浩遂提供其妻吳佳怡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號予周挺立匯款,周挺立因此於107 年7 月1 日18時26分許、同年月4 日23時30分許,分別匯款訂金1,000 元、2,000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周挺立無從連繫告陳文浩,始知受騙。
( 三)於107年7 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Apple 二手買賣交易平台」,以帳號「Howard Chen 」刊登蘋果平板1 台之訊息,致鍾城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陳文浩遂提供其妻吳佳怡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簡稱王道銀行帳號)予鍾城匯款,鍾城因此於同日14時48分許、21時6 分許,分別匯款1,500 元、2,500 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因鍾城無從連繫陳文浩,始知受騙。
二、案經錢奕瑋、周挺立、鍾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文浩之供述      │坦承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錢奕瑋、周挺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
│    │鍾城警詢中之指訴      │                        │
├──┼───────────┼────────────┤
│3   │另案被告吳佳怡之供述  │伊所有之上開王道銀行及第│
│    │                      │一銀行帳戶由被告陳文浩使│
│    │                      │用之事實。              │
├──┼───────────┼────────────┤
│4   │告訴人錢奕瑋、周挺立、│全部犯罪事實。          │
│    │鍾城所提供之臉書聯繫資│                        │
│    │料、匯款明細          │                        │
├──┼───────────┼────────────┤
│5   │吳佳怡所有之王道商業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  │
│    │行000-00000000000000帳│                        │
│    │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                        │
│    │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 │                        │
│    │料暨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