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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法向温冠儀、蔡念庭、陳雅鈞及陳子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郭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貪圖每次提款可分得2%之不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92 頁及審訴字卷第72頁),乃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温冠儀、蔡念庭、陳雅鈞及陳子允(下稱告訴人4 人)匯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TVEN武」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 人分別施以詐術,其等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
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以綽號「STVEN 武」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 人訛稱得以低於市價販售亞培安力素、IPHONE及中古冷氣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300 元、1 萬3,000 元、1 萬8,000 元、1 萬8,000 元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4 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侵害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
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陳雅鈞及陳子允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和解方案,告訴人温冠儀及蔡念庭則嗣以公務電話紀錄表示同意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43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及本院108 年2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77頁至第79頁),是可預期告訴人4 人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懲罰情緒當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減輕被告之刑;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子女,目前以廚師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雙親健康情況尚可,現租屋而居,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7,000 元,現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 罪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法同一,所侵害者又均係具高度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復均係於同日所為,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4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 元,固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 頁及審訴字卷第72頁),然審酌被告前揭因和解所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越本院認定之實質犯罪所得數額(即2,500 元),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
├──┼───┼───────────────────────────┼───────┤
│ 1 │温冠儀│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温冠儀新臺幣(下同)陸仟參佰元。 │本院108年2月15│
│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日公務電話紀錄│
│ │ │ 前給付告訴人温冠儀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見審訴字卷第│
│ │ │ 告訴人温冠儀於中華郵政公司中庄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79頁及第83頁)│
│ │ │ 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2 │蔡念庭│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念庭壹萬參仟元。 │本院108年2月15│
│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日公務電話紀錄│
│ │ │ 前給付告訴人蔡念庭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見審訴字卷第│
│ │ │ 告訴人蔡念庭於中華郵政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所開設之存簿│77頁及第81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3 │陳雅鈞│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雅鈞壹萬捌仟元。 │108 年度審附民│
│ │ │2.給付方式: │移調字第42、43│
│ │ │(1)被告應於108 年2 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陳雅鈞貳仟元 │號調解筆錄(見│
│ │ │ 。 │審訴字卷第75頁│
│ │ │(2)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3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1 │至第76頁) │
│ │ │ 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雅鈞貳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 │ │
│ │ │ 陳雅鈞於永豐銀行楊梅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 │
│ │ │ 18197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4 │陳子允│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子允壹萬捌仟元。 │108 年度審附民│
│ │ │2.給付方式: │移調字第42、43│
│ │ │(1)被告應於108 年2 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陳子允參仟元 │號調解筆錄(見│
│ │ │ 。 │審訴字卷第75頁│
│ │ │(2)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3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1 │至第76頁) │
│ │ │ 前給付告訴人陳子允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 │ │
│ │ │ 匯入告訴人陳子允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所開設之存 │ │
│ │ │ 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
│ │ │ 期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79號
被 告 郭睿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TVEN 武」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由「 STVEN 武」以 LINE 通訊軟體指示郭睿軒到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再於特定時間前往提領特定金額之款項,其分工模式係先由集團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內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再由郭睿軒依指示,持陳廉瑋所提供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回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1 段某騎樓之腳踏車籃子內,以取得領得款項
2%金額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所匯款項旋遭郭睿軒提領,渠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溫冠儀、蔡念庭、陳雅鈞、及陳子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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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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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郭睿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
│ │中之供述 │手工作,詐騙集團成員先用 LINE │
│ │ │通知伊去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 │ │再指示伊在特定時間提領特定金額│
│ │ │,提款地點由伊自己選擇,提完款│
│ │ │項後,再依指示放回腳踏車籃子,│
│ │ │報酬就是提領款項的2%,伊僅於 │
│ │ │107 年 3 月 16 日有提領款項, │
│ │ │照片中的人就是伊之事實。 │
├──┼───────────┼───────────────┤
│2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
│ │警詢之指訴 │ │
├──┼───────────┼───────────────┤
│3 │被告所使用之中華郵政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提領│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詐騙款項之事實。 │
│ │提款卡之銀行交易明細、│ │
│ │被告於 ATM 領款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 STVEN 武」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及提領之款項,係其及該集團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 條之1第 1 項、第 3 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受騙而匯│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 │
│ │ │ │款之時間地點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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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溫冠儀 │以 LINE 通訊軟體,以假出售│107 年 3 月 16│6,300元 │000-00000000000000│
│ │ │亞培倍力素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日中午 11 時 │ │ │
│ │ │告訴人溫冠儀 │25 分許、彰化 │ │ │
│ │ │ │市福山街 212 │ │ │
│ │ │ │巷 12 弄 2 號 │ │ │
├──┼────┼─────────────┼───────┼──────┼─────────┤
│2 │蔡念庭 │以 LINE 通訊軟體,以假出售│107 年 3 月 16│1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 │ │IPHONE8 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日中午 11 時 │ │ │
│ │ │訴人蔡念庭 │45 分許、屏東 │ │ │
│ │ │ │縣潮州鎮新生路│ │ │
│ │ │ │115 號 │ │ │
├──┼────┼─────────────┼───────┼──────┼─────────┤
│3 │陳子允 │以 LINE 通訊軟體,以假出售│107 年 3 月 16│8,000 元及 │000-000000000000及│
│ │ │IPHONEX 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日中午 12 時 │10,000 元 │000-00000000000 │
│ │ │訴人陳子允 │18 分許及同上 │ │ │
│ │ │ │23 分許、臺中 │ │ │
│ │ │ │市豐原區圓環北│ │ │
│ │ │ │路 1 段 60 號 │ │ │
│ │ │ │及臺中市豐原區│ │ │
│ │ │ │中山路 581 號 │ │ │
├──┼────┼─────────────┼───────┼──────┼─────────┤
│4 │陳雅鈞 │以 LINE 通訊軟體,以假出售│107 年 3 月 16│18,000元 │臨櫃現金匯款 │
│ │ │二手冷氣機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日中午 1 時 3 │ │ │
│ │ │告訴人陳雅鈞。 │分許、桃園市楊│ │ │
│ │ │ │梅區大平街 7 │ │ │
│ │ │ │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領款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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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 │700 │107 年 3 月 │臺北市中山區│6,005元 │
│ │ │-0000000000000│16 日中午 11│民生東路 1 │ │
│ │ │號 │時 27 分 07 │段 55 號國泰│ │
│ │ │ │秒 │世華新生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49分秒 │臺北市中山區│15,005元 │
│ │ │ │ │民生東路 1 │ │
│ │ │ │ │段 39 號台新│ │
│ │ │ │ │銀行全家鑫泰│ │
│ │ │ │ │店提款機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時 │臺北市中山區│20,005元 │
│ │ │ │28 分 20 秒 │民生東路 1 │ │
│ │ │ │ │段 55 號國泰│ │
│ │ │ │ │世華新生分行│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分 │臺北市中山區│2,005元 │
│ │ │ │28 秒 │民生東路 1 │ │
│ │ │ │ │段 55 號國泰│ │
│ │ │ │ │世華新生分行│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時 │臺北市中山區│18,005元 │
│ │ │ │25 分 12 秒 │民生東路 1 │ │
│ │ │ │ │段 55 號國泰│ │
│ │ │ │ │世華新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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