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29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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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廷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竣廷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陳彥甫」均應更正為「陳彥廷」;

另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郭竣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08年2月18 日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竣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2支,非被告所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頁背面),且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16號
被 告 郭竣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4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陳彥甫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2把打開上開店內娃娃機之錢道孔,而欲竊取機臺內之金錢,嗣經陳彥甫通知警方到場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鑰匙2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竣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看一下機臺有無故障云云。
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等資料,及扣得之鑰匙2把等物品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扣案之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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