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29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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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盛淵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四月三十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其餘款項自一0八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安泰銀行松江分行、戶名:詹盛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偽造之「詹盛淵」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詹盛淵」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中車車行業者東榮泰及代辦郭凱威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詹盛淵」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詹盛淵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盛淵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委託出售之車輛侵占入己後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售予開設中古車行之東榮泰,2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詹盛淵」印文一枚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偽造「詹盛淵」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詹盛淵」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臺北市區監理所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被 告 郭東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興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受詹盛淵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收受上開小客車及其行車執照、詹盛淵之身分證影本,惟郭東興收受上開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後,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售與開設中古車行之東榮泰(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詹盛淵」之印章後,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偽造詹盛淵之簽名與印文而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乙紙,交與東榮泰轉交不知情之代辦郭凱威,郭凱威至連江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取得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後,於106年7月25日持上開文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上開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將上開小客車過戶至東榮泰所指定之蘇有泉(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而使不知情之前揭監理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詹盛淵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盛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東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盛淵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東榮泰│被告將上開小客車以27萬元│
│    │  、連福春、詹順湧於偵│之代價售與東榮泰,並將上│
│    │  查中之證述          │開小客車過戶至證人東榮泰│
│    │⑵證人郭凱威於偵查中經│指定之同案被告蘇有泉名下│
│    │  具結之證述          │之事實。                │
├──┼───────────┼────────────┤
│4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中古│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受告│
│    │汽車(委賣)合約書    │訴人委託出售上開小客車之│
│    │                      │事實。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上開小客車過戶至同案被告│
│    │監理所107年1月3日北市 │蘇有泉名下之事實        │
│    │監牌字第107000349號函 │                        │
│    │所附之汽(機)車各項異│                        │
│    │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                        │
│    │明保證書、車輛異動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榮泰、郭凱威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偽造之詹盛淵之簽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 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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