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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931 號、第25125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雅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宋美羚」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㈠徐雅茹明知信用卡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協助均不知情之夏繼新、黃東隆代訂購機票,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14時25分許,冒用宋美羚名義,以電話向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龍旅行社)員工黃慧鈴訂購臺北飛往上海雙人來回機票2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黃慧鈴遂將空白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徐雅茹,徐雅茹即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填載宋嘉羚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並於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宋美羚」署名1 枚,表示宋美羚確認並同意該筆交易金額之私文書後,再傳真至南龍旅行社而據以行使之,做為購買上開電子機票款項之用,使不知情之黃慧鈴陷於錯誤,而予以提供代訂電子機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宋嘉羚、南龍旅行社之利益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徐雅茹明知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得擅自變造,竟恐因案遭警查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蘇漢文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2 面之號碼由「0000-00 」均變造為「0000-00 」,進而駕駛懸掛上開變造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蘇漢文、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徐雅茹於同年8 月2 日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雅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授權書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並願依約付款之意,是授權書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又本件被告所詐得乃係非實體票券之電子機票,核屬運送服務之利益。
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詐得南龍旅行社所提供之電子機票,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
被告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卡偽造「宋美羚」署名1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冒簽「宋美羚」之署名1 枚,復持以行使以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一、㈡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機會盜刷被害人宋嘉羚之信用卡獲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宋嘉羚、南龍旅行社之利益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任意變造車輛車牌並駕駛上路,除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主蘇漢文外,亦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南龍旅行社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4 萬元(尚未履行),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94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宋美羚」署名1 枚,係其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傳真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至南龍旅行社之傳真文件,已屬南龍旅行社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傳真原稿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沒收困難,亦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運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南龍旅行社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利得。
㈢扣案變造之「0000-00 」號車牌2 面(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雖係經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變造供其與被告使用,而屬其2 人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小高」及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31號
107年度偵字第25125號
被 告 徐雅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以協助夏繼新、黃東隆代訂購機票名義,向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龍旅行社)黃慧玲訂購臺北- 上海雙人來回機票2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並冒用署名「宋美羚」之名義,填寫宋嘉羚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以傳真方式回傳,完成訂購上開機票。
詎料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黃慧玲接獲信用卡公司來電以刷卡授權書與銀行客戶留下之簽名不同為由,拒絕支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宋嘉羚、南龍旅行社之權益。
二、徐雅茹因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案遭警方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綽號「小高」將蘇漢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進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7 年8 月2 日下午7 時20分許,徐雅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雅茹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慧玲│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宋嘉羚於偵│被害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 │查中之具結證述 │信用卡遭他人盜刷3 萬9,00│
│ │ │0 元之事實。 │
├──┼───────────┼────────────┤
│4 │證人夏繼新於警詢及偵查│委託被告訂購臺北-上海雙 │
│ │中之具結證述 │人來回機票 2 張之事實。 │
├──┼───────────┼────────────┤
│5 │證人黃東隆於警詢及偵查│臺北- 上海雙人來回機票由│
│ │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夏繼新委託被告訂購之│
│ │ │事實。 │
├──┼───────────┼────────────┤
│6 │證人蘇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上開自│
│ │中之具結證述 │用小客車係被告平日使用之│
│ │ │事實。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廣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於│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變造│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
│8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特│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約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 │
│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
│ │機票訂購資料、信用卡消│ │
│ │費明細及帳單影本 │ │
├──┼───────────┼────────────┤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
│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 份、照片共9 張 │ │
├──┼───────────┼────────────┤
│10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 │ │係證人蘇漢文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變造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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