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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刑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二)倒數第15行內關於「上開解釋」之記載應更正為「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疏漏,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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