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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緒添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451 、19452 、2144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緒添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王緒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與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之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綜上說明,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查本案被告王緒添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無人繼承及國有之山坡地(下稱本案土地)興建溫室、舖設水泥路面、闢建羅漢松苗圃及架設水塔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保持流失未遂罪。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非法開發之行為,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四、間接正犯之認定:被告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溫室、鋪設水泥路面、闢建羅漢松苗圃及架設水塔,為間接正犯。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新北榮民服務處及新北市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溫室、舖設水泥路面、闢建羅漢松苗圃、架設水塔,墾殖、開發及使用面積達4,123 平方公尺,雖無積極證據已造成水土流失,然其山坡地興建溫室、舖設水泥路面、闢建羅漢松苗圃及架設水塔之行為,除可能嚴重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包含土壤流失、土石流等)致使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遭侵害外,其本案所為亦已實際導致本案土地地形地貌之顯著變化;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 名現均就讀於大學之成年子女,雙親均已逝去,目前以販售茶葉及蔬菜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至8 萬元,現居住自宅,平日仍須扶養其成年子女,並負擔貸款約1,000 多萬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2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查被告在本案土地所興建之溫室、舖設之水泥路面、闢建之羅漢松苗圃及架設之水塔固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工作物」及「墾殖物」,惟本院考量上開溫室、水塔及水泥路面甚具經濟價值,倘經拆除或刨除即失其效用,倘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51號
第19452號
第21448號
被 告 王緒添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緒添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70 地號土地為陳國勛(於民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死亡)之遺產,因無繼承人而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民服務處)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同小段77地號為國有土地,由新北市政府管理,且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區及林地,如欲就上開土地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等利用行為,均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之犯意,自104 年某日起,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未得管理人同意,於上開1-2 地號山坡地上興建溫室2 座,另於上開70地號、77地號山坡地上舖設水泥路面、闢建羅漢松苗圃、架設水塔,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約4123平方公尺,除已改變原地形地貌外,並造成坡面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幸未造成水土流失。
嗣因民眾檢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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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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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緒添於調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他人│
│ │查中之供述 │所有之山坡地上從事闢建溫│
│ │ │室、苗圃、水塔等開墾行為│
│ │ │,惟否認有何竊佔及妨害水│
│ │ │土保持之犯意,辯稱僅係種│
│ │ │樹、除草、澆花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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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署 107 年 5 月 15 │被告本署 103 年他字第 │
│ │日勘驗筆錄、農林航空│11687 號案件偵查後,另行│
│ │測量所 100 年至 106 │起意擅自開墾他人所有之山│
│ │年空照圖共 7 張、 │坡地之事實。 │
│ │107 年 5 月 15 日現 │ │
│ │場照片列印頁共 23 頁│ │
├──┼──────────┼────────────┤
│3 │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段│地主陳國勛死亡後,被告未│
│ │圓山子小段 1-2地號、│經管理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 │70 地號、 77 地號土 │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未擬具│
│ │地建物查詢資料、山坡│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陳國│
│ │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勛及國有山坡地上開墾、整│
│ │北市石碇區公所新北碇│地,闢建溫室、培羅漢松│
│ │經字第 1062212324 號│,並將土地據為己用之事實│
│ │函、新北榮民服務處新│。 │
│ │北處字第 1060015703 │ │
│ │號函、陳國勛戶籍謄本│ │
│ │、土地登記申請書、個│ │
│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
│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 │
│ │用山坡地案件 106 年 │ │
│ │11 月 28 日、 107 年│ │
│ │1 月 22 日本案現場會│ │
│ │勘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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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竊佔、擅自墾殖他人所│
│ │103 年 7 月 24 日、 │有山坡地保區之面積為 │
│ │107 年 6 月 22 日土 │4,123 平方公尺。 │
│ │地複丈成果圖 │ │
├──┼──────────┼────────────┤
│5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現場尚無水土流失情形之事│
│ │農山字第 1072154074 │實。 │
│ │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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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署 104 年度偵字第 │被告明知開墾山坡地需事先│
│ │3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前案│
│ │、 103 年度偵字第 │偵查、審理後,仍另行起意│
│ │16947 號、 97 年度偵│而為本件犯行。 │
│ │字第 13331 號起訴書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104 年度訴字 267 號 │ │
│ │、 98 年度訴字第 602│ │
│ │號判決 │ │
└──┴──────────┴────────────┘
二、按森林法第 51 條、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 34 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森林資源,維持森林及山坡地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及山坡地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王緒添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 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 1 項未經同意擅自墾殖未生水土流失、山坡
地保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或
占用及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等罪嫌。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請論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4項、第 1 項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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