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4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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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振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惟其於偵查開始前即已賠付告訴人王韻淇新臺幣(下同)7,000 之款項(即侵占款項之全額),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有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07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35至38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侵占之金額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但於偵查開始前即已賠付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末以,被告侵占所得之7,000 元現金,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案偵查開始前即已賠付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已如前述,前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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