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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黃麗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黃麗蘭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黃麗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潘黃麗蘭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黃麗蘭因與鄰居黃英凱素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持用汽車鑰匙作為工具,接續刺破屬於黃英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3處,致令此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英凱。
嗣於107年9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黃英凱發現上開機車坐墊受損後,經向鄰居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黃英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黃麗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鑰匙刺破告│
│ │ │訴人黃英凱上開所有之機車│
│ │ │坐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 │ │犯行,辯稱:因為案發地點│
│ │ │之走道被很多機車擋住,伊│
│ │ │要跨過去,但沒有站穩而往│
│ │ │右邊傾倒,因此鑰匙就插到│
│ │ │上開機車之座墊裡面等語。│
├──┼───────────┼────────────┤
│2 │告訴人黃英凱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監│1.本件犯罪現場相關位置。│
│ │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毀損 │ 2.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 │照片2張 │ 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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