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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
被 告 張廣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於民國95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第1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年間,經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1年間,經④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7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案件與另案強盜案件應執行之殘刑1年2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
107年8月2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其涉嫌侵占、偽造文書案件通緝,依法逮捕,並於翌(3)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廣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之供述。 │ 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
│ │ │ 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
│ │ │ 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係其│
│ │ │ 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被告張廣為警查獲後經合法│
│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檢體編號:G0000000 │ │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G0000000)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 │
│ │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份。 │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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