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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淮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淮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刪除、第5至6行「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8日間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時許」、第15行「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13分許」、第16行「麻豆郵局」應更正為「麻豆農會」、第16行「19萬元」後應補充「(不含匯費30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108年2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8年2月25日本院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淮生主觀上得預見將其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實行詐騙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時之用,以遂行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行為,促成詐欺行為實施之重要部分,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又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卻無法預見詐欺集團嗣後將如何實施犯罪,且詐欺集團雖係冒用檢察官之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此係詐欺集團事後正犯之詐騙犯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施用詐術態樣甚多,尚難認被告事前已有預知,綜觀本案卷證,以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9月初把帳戶交出去,時間、地點、對象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足徵被告雖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知悉該集團詐騙方式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嗣後該集團詐騙方式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僅得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林淮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然如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二者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林淮生構成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時均有所答辯,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三)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林惠真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2月25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汽車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配偶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謝幼,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林謝幼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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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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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淮生願支付林謝幼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
│民國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謝幼所指│
│定○○區農會、戶名:林謝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43號
被 告 林淮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淮生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8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謝幼並偽稱其係檢察官,因林謝幼之身份證及健保卡遭冒用,要林謝幼配合辦案,並要求林謝幼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如不配合將會派人把林謝幼抓去關等語,致林謝幼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林淮生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待林謝幼所匯金錢匯入林淮生所有上開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謝幼於同年10月2日復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林謝幼仍須匯款20萬元等語,林謝幼方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謝幼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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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淮生之陳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伊開設並使用,及將│
│ │ │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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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林謝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本案告帳戶,且│
│ │ │對方佯稱具公務員身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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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惟│證明被告並非實際取款或提款之人 │
│ │臨櫃取款及自提款機提領之監│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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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林謝幼之匯款委託書 │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 19 萬元至被告本案│
│ │ │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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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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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證人林謝幼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南市│ │
│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 │
│ │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
│ │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幫助犯部分,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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