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17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41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3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第8行「及洗錢」均刪除、第11行「代價」後補充「(未收到報酬)」、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7時」更正為「19時」;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被告履行和解匯款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李季優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交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惠穎」之成年人,予其等詐騙告訴人洪玉娥、吳孟君、鄭健一等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3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洪玉娥、吳孟君等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107調偵字第2315號卷第5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410號卷第5頁、本院審訴卷第46頁、第49至51頁、第59頁、第63頁、第7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未婚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玉娥、吳孟君等達成調解,告訴人洪玉娥、鄭健一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述調解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幫助自稱「楊惠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等,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1、被告李季優願支付洪玉娥新臺幣(下同)12萬9仟6百元,支付方│
│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至111年5月止,分44期,按 │
│ 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3仟元(最後一期應支付600元),至全部清│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
│ 洪玉娥指定之00000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 洪玉娥之帳戶。 │
│2、被告李季優願支付吳孟君4萬9,999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7年 │
│ 10月至108年12月止,分1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3,333元(│
│ 最後一期應支付3,33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吳孟君指定之00000銀行 │
│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孟君之帳戶。 │
│3、被告李季優願支付鄭建一4萬9,97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8年4│
│ 月至109年8月止,分17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3,000元(最 │
│ 後一期應支付1,9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
│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鄭建一指定之00000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建一之帳戶。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15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2410號
107年度偵字第 27417號
被 告 李季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優可預見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2個金融帳戶1期10天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物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惠穎」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統一超商,並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供「楊惠穎」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楊惠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玉娥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孟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鄭健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季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元大銀行、國泰世│
│ │中之供述 │華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請使│
│ │ │用,然於網路上看到博弈公│
│ │ │司之廣告為賺取金錢而依指│
│ │ │示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 │ │予他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洪玉娥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洪玉娥於附表編│
│ │查中之政述 │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 │
│ │ │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 │
├──┼───────────┼────────────┤
│3 │告訴人吳孟君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吳孟君於附表編│
│ │述 │號 2 所示時間、地點遭詐 │
│ │ │欺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 │
├──┼───────────┼────────────┤
│4 │告訴人鄭健一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鄭健一於附表編│
│ │述 │號 3 所示時間、地點遭詐 │
│ │ │欺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 │
├──┼───────────┼────────────┤
│5 │被告元大銀行之開戶資料│證明告訴人有將被害款項匯│
│ │與交易明細表表 │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類,旋│
│ │ │即遭提領之事實。 │
├──┼───────────┼────────────┤
│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證明告訴人有將被害款項匯│
│ │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類,旋│
│ │ │即遭提領之事實。 │
├──┼───────────┼────────────┤
│7 │被告與「楊惠穎」之 │被告確實將帳戶存摺、提款│
│ │LINE 對話翻拍畫面 │卡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隨│
│ │ │意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季優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
│ │ │ │ │、地點及轉入帳│幣) │
│ │ │ │ │戶 │ │
│ │ │ │ │ │ │
├──┼───┼────┼───────┼───────┼─────┤
│1 │洪玉娥│107 年 5│詐騙集團成員致│107 年 5 月 5 │4 萬 9,987│
│ │ │月 5 日 │電向洪玉娥佯稱│日 23 時 13 分│元 │
│ │ │23 時許 │其於網路購買之│許以網路匯款被│ │
│ │ │ │嬰兒產品金額錯│告元大銀行帳戶│ │
│ │ │ │誤,須於網路操│ │ │
│ │ │ │作更改,否則每├───────┼─────┤
│ │ │ │個月均會扣款,│107 年 5 月 5 │4 萬 9,988│
│ │ │ │致洪玉娥陷於錯│日 23 時 15 分│元 │
│ │ │ │誤 │許以網路匯款至│ │
│ │ │ │ │被告元大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5 月 6 │2 萬 3,123│
│ │ │ │ │日 0 時 5 分許│元 │
│ │ │ │ │以網路匯款至被│ │
│ │ │ │ │告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5 月 6 │1 萬 2,969│
│ │ │ │ │日 0 時 31 分 │元 │
│ │ │ │ │許至新北市板橋│ │
│ │ │ │ │區三民路 2 段 │ │
│ │ │ │ │83 號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轉帳至被告│ │
│ │ │ │ │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107 年 5│詐騙集團成員致│107 年 5 月 5 │4 萬 9,999│
│ │吳孟君│月 5 日 │電向吳孟君佯稱│日 21 時 49 分│元 │
│ │ │17 時許 │其於瘋狂麥克網│在彰化縣彰化市│ │
│ │ │ │站購物之訂單,│竹和路 200 巷 │ │
│ │ │ │因作業流程疏失│41 之 6 號使用│ │
│ │ │ │誤植,須依指示│手機網路銀行匯│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款至被告國泰世│ │
│ │ │ │操作設定,以取│華銀行帳戶 │ │
│ │ │ │消連續扣款云云│ │ │
│ │ │ │,致吳孟君陷於│ │ │
│ │ │ │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107 年 5│詐騙集團成員致│107 年 5 月 5 │2 萬 9,985│
│ │鄭健一│月 5 日 │電向鄭健一佯稱│日 21 時 51 分│元 │
│ │ │21 時許 │其於網路上購買│許在臺南市安北│ │
│ │ │45 分許 │衣服訂單,因作│路 149 之 1 號│ │
│ │ │ │業流程疏失誤植│之郵局操作自動│ │
│ │ │ │,須依指示前往│櫃員機轉帳至被│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告國泰世華銀行│ │
│ │ │ │設定,以取消連│帳戶 │ │
│ │ │ │續扣款云云,致│ │ │
│ │ │ │鄭健一陷於錯誤├───────┼─────┤
│ │ │ │ │107 年 5 月 5 │1 萬 9,985│
│ │ │ │ │日 22 時 9 分 │元 │
│ │ │ │ │許在臺南市安北│ │
│ │ │ │ │路 170-3號統一│ │
│ │ │ │ │超商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至被告│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