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7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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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欽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83 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8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欽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10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卷第〈下稱毒偵卷〉15頁至第1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賴欽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卻仍無故持有之,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米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230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民國107 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8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吸食器1 組雖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833號卷第72頁),然該吸食器並未送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83號

被 告 賴欽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OO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欽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電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被告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1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欽德之自白。    │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                              │
├──┼───────────┼───────────────┤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在被告身上包包所扣得之毒品1包 │
│    │非他命乙包、交通部民用│,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非他命之事實。                │
│    │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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