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臺北藥師公會」應更正為:「台灣藥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慕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
- (三)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
-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現金共35,938元(28,438+1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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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慕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7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慕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臺北藥師公會」應更正為:「台灣藥學會」、第5行至第6行「竊得王瑞君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438元」應補充並更正為:「竊得盧郁淳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438元及王瑞君之1,5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慕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7日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至第7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辦公室之門鎖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故敲開、破壞門鎖行竊,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內部材質係屬金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能用以破壞「臺北市醫師公會」之門鎖,自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3 罪,起訴書誤載為同項第1款、第2款)。
被告係分別以一進入「台灣藥學會」、「臺北市醫師公會」行竊之行為,分別同時竊取盧郁淳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438元、王瑞君所有之1,500元,以及竊取陳玫娟保管之現金5,400元(公款4,400元加上個人財產1,000元)及陳海華之600元,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又起訴書就被告進入「台灣藥學會」竊盜部分,雖僅就盧郁淳保管之現金28,438元遭竊之犯行提起公訴,未針對王瑞君所有之1,500元遭竊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王瑞君所有之1,500元遭竊之事實,和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7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同年月2 日至10日間另案執行拘役,經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同年月1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而,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王瑞君(兼台灣藥學會訴訟代理人)、台灣藥學會、陳玫娟、臺北市醫師公會訴訟代理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而未到庭之被害人陳海華對本案無意見,足見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二、三款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99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王瑞君(兼台灣藥學會訴訟代理人)、台灣藥學會、陳玫娟、臺北市醫師公會訴訟代理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而未到庭之被害人陳海華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第98頁、第101 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現金共35,938元 (28,438+1,500+5,400+600),其中35,338元(扣除陳海華所得600 元)及「臺北市醫師公會」所有之1 台監視器主機及2 個硬碟,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業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接近,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綜上,本院故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現金600 元(陳海華所有),因陳海華表示並無意見,本院亦認上開犯罪所得價值非高,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均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老虎鉗及湯匙,因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況湯匙應非被告所有之物);
另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經警搜索扣得之現金、安非他命毒品等物,並無證據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徐慕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地下
停車場樓梯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慕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備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8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臺北藥師公會」,見門鎖不甚堅固,遂持隨手拾獲之湯匙敲開門鎖,入內搜刮財物,竊得王瑞君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438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大樓。
隨後尋思所竊得財物恐不夠花用,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起至翌日2時49分許止,進入大樓6樓「臺北市醫師公會」,持前揭自備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敲壞輔助門鎖,入內搜刮財物,共竊得陳玫娟保管之現金5,400元(公款4,400元加上個人財產1,000元)及陳海華之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事後唯恐被人發現,又於107年10月27日4時19分許起至同日4時58分許止,返回上址6樓,持前揭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拔掉屋內安裝之1台監視器主機及2個硬碟,裝入隨手尋得之紅色袋子內以竊取,得手後,旋即兩度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承德橋下,將該紅色袋子連同該竊得之1個監視器主機及2個硬碟一併丟棄,所得現金則供己花用及償債。
二、案經陳彥元、陳玫娟、王瑞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慕韓之自白 │坦承全部竊盜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彥元之指訴 │前揭6樓醫師公會遭竊之情形。 │
├──┼──────────┼──────────────┤
│3 │被害人陳海華之指述 │被害經過。 │
├──┼──────────┼──────────────┤
│4 │告訴人陳玫娟之指訴 │被害經過。 │
├──┼──────────┼──────────────┤
│5 │告訴人王瑞君之指訴 │前揭8樓藥師公會遭竊之情形。 │
├──┼──────────┼──────────────┤
│6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 │全部事實。 │
│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 │
│ │物品收據、刑案蒐證 │ │
│ │照片 │ │
├──┼──────────┼──────────────┤
│7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 │全部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3 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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