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8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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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武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峯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 偵9711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黃武陽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陽(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峯(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建國計程車休息站,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武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峯頭部,致陳峯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武陽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峯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
├──┼───────────┼────────────┤
│3   │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其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共5張、勘驗筆錄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 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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