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8行(起訴書第1至2頁)關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
-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
- 七、沒收
- (一)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7208公克),經送
-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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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8行(起訴書第1 至2 頁)關於被告呂學霖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
第33至36行所載「為警攔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品,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人體代謝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應更正為「為警攔檢,呂學霖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從褲子口袋中取出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交予員警扣案,而向員警自首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12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毒偵字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毒偵字卷第1 頁正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 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攔檢時,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員警,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持該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節,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1 頁正反面、第6 至8 頁反面),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720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0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該物品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前揭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0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
被告呂學霖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毒聲字第 231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6 年 2 月 1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5 年度毒偵字第 7819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 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
3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 101 年 4 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1 年度簡字第 7607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2163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5 月確定;
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 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 3 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7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甲案);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2 年度簡字第 5209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7368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乙案)、 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
,於 104 年 2 月 1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 月 29 日。其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 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71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 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35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 4 月 29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 106 年 5 月 2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11 月 5 日 5 時 30 分,在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11 月 8 日 14 時 40 分,
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 3 段與長興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
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720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個等物品,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人體代謝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霖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等資料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 0.720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個等物品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72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 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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